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往往会诉讼至法院,一般法院会涉及到管辖问题,那么你知道网络管辖权的规定?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网络管辖权的规定
最高法院在2000年1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著作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规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对涉及域名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规定: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从我国关于管辖权纠纷的案例和最高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来看,至少在侵权纠纷领域,法院依然采用了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但同时也规定,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或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从该两条规定的适用上来说,至少原告在发现侵权内容时所适用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法院是拥有管辖权的,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在某一地点(并不限于原告的住所地或营业地)接入了该网址,发现侵权内容,就可以在该地起诉被告。
二、中国如何确立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我国传统刑法的管辖原则是,以属地原则为主,其他属人原则或保护原则为辅。笔者认为,对于非涉外网络犯罪,仍采用犯罪地和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则;而对于涉外网络犯罪,则应采用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原则来行使管辖权。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问题:一是犯罪地的确定;二是对于发生在本国境外,由非本国籍人实施的非直接针对本国及其公民的犯罪,中国是否有管辖权?笔者就这两个争议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非本国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不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可按以下两个途径加以解决:
1、有限管辖原则
有限管辖原则是在属人管辖之外,以犯罪行为对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这种关联性的具体含义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已经形成实际侵害或者影响,即已经与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发生了直接联系。这一标准是对属人管辖原则的一种拓展,但是却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上的保护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是以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为管辖的条件。这里所讲的“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并不一定是指本国国家或者公民是该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而可能仅仅受到了影响。有限管辖原则,是我国刑法学界至今为止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问题提出的最具代表性的理论。
但是有限管辖原则也存在明显缺陷:太过原则化,何谓“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没有具体、统一的认定标准。而现实案例中存在的许多情况并非泾渭分明,对于是否有“侵害或影响关联性”经常是处于一种模糊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审查和评估案情的各方面事实以确定是否存在“侵害或影响关联性”作为判断管辖权的依据。
2、对于“抽象越境犯罪”的管辖权认定
所谓“抽象”越境,是指行为人本身或者其犯罪行为并未在某一国家的领域内实施,而只是在互联网络上以信号或者数据传输方式跨越了某国国境。有的学者主张,只要是被信号穿越的国家,都有刑事管辖权,因为从全球范围来看,对于此类犯罪不管辖不利于惩治与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因为网络是全球化的,一个信号要穿越多个国家只需要一瞬间,如果确定被越境国对“抽象”越境行为的管辖权,则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一个信号如越过了多个国家甚至是几十个国家,那么是否所有被穿越的国家都应该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如果是这样,则所有处于网络环境中的犯罪将变成所有国家均享有普遍管辖权的全球犯罪,这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司法主权会形成巨大冲击和影响,也必然会造成网络管辖的混乱和无序,因此,笔者主张对于单纯的“抽象越境犯罪”,被越境国无刑事管辖权。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信号过境”的过程中,其犯罪行为对于被穿越国家或者公民已经形成实际侵害或者影响,此行为已非单纯的“信号过境”,根据“有限管辖原则”,被穿越国当然有刑事管辖权。
(二)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的刑事管辖权的确立
1、网址——新的管辖基础
行为人在网络中的活动范围处于经常性的变动之中,要确定犯罪地的确很难。但是,由于每台计算机在网络上都具有惟一的物理地址——网址,所以每次网络的使用都可以确定留下活动记录的计算机,从而确定在一定时间空间内使用该计算机的行为人。相对而言,行为人的网址还是一个比较稳定的因素。
网址是行为人在网络空间的虚拟地址,而非在法院管辖区域的地理地址,因而需要找出与网址相关联的地理地址,才能由此决定管辖该地理地址的法院。这个地理地址就非服务器位置所在地莫属了。因为这是网址存在的静态事实就能决定的关联,而且是充分的关联,正像居所和住所地的关联一样。2001年6月 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是将服务器位置所在地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地的依据。
2、对于网络犯罪地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1)行为人在网上作案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如通过网络侮辱、诽谤、教唆、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等。既然网址可以成为管辖权的基础,那么网址所对应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就可作为确定犯罪行为地的依据。网络犯罪行为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犯罪行为地的确定应当以行为人为中心,以实施犯罪行为的设备为线索,认定其犯罪行为地,并且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是相对固定的,因此行为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
(2)行为人网上作案所侵入的系统局域网、侵入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如网上侵犯商业秘密间谍犯罪、网络入侵,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犯罪等;网络入侵,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犯罪等。此类犯罪有一个共性,就是必须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才能作案。因此,所侵入的系统局城网、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犯罪行为地。
三、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问题出现的原因
网络犯罪与非网络犯罪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不同,在具体罪名上也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要件构成。导致网络犯罪对传统的刑事管辖权原则的冲击的原因主要在于网络空间本身的特性。
(一)开放性
从技术上讲,互联网是向所有网络用户开放的,任何用户只要登陆到互联网上,即可接触到其他国家的网络资源,也可为其他国家的用户提供网络资源。 而互联网开放性的特点,导致网络空间的地域界限变得模糊。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是以行为或结果与一定的物理空间的联系作为基础的,一旦地域界限变得模糊,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便会轻易地与多个物理空间产生联系。首先,在行为地上,行为人可以通过登陆不同国家的网站,以传递的方式进行其犯罪行为,这样行为人的行为地就难以确定,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多国均可以行为地为理由主张其管辖权;而在结果地上,网络空间的开放性使行为的结果所牵涉的范围常常具有不确定性,这尤其表现在计算机病毒方面,病毒的爆发常常牵连到数个甚至数十个国家,只要某个国家内有计算机感染了病毒,该国即可以犯罪结果地主张管辖权,这样也会导致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二)高速发展性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犯罪分子一定会利用各种新的技术成果来实施其犯罪行为。例如,“随着计算机虚拟技术的发展,使远程医疗通过因特网进行电子操作的技术成为现实,如果有人利用计算机,或非法侵入该系统,或使用电磁攻击技术,干扰破坏手术的进行而杀人、伤害,绝非危言耸听”。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相对应就造成了立法的滞后性和各国间立法的差异性。“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积极地制定了法律规范来打击日益严重地计算机网络犯罪,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计算机网络的应用尚未普及,更不用说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来面对此类社会危害性行为了。”因此可能出现如上文所提的“爱虫”病毒案的情况:行为人实施了新类型的网络犯罪,一些对此已有立法的国家要求引渡行为人,但行为人所处的国家由于对此类型的网络犯罪尚无立法,不认为是犯罪,未能符合引渡条件中的双重犯罪原则,因此行为人未能被引渡,拥有管辖权的国家不能行使其管辖权。
(三)高技术性
网络科技的高速发展同时使网络空间具有极高的技术含量,一些运行原理和术语需要具备计算机和网络专业知识才能够理解。法官通常只在法律业务方面拥有专业知识,对于网络技术,法官并不比普通人群的认识水平高出多少。对于本法院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判断,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牵涉到专门的计算机和网络知识,此时法官或是以自己仅有的知识做出判断,或是求助于专门的技术人才。但在求助于专门的技术人才时,仍需要法官能够理解有关技术问题,并结合案件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恰
如其分的解释。如果说开放性和高速发展性带来的是立法上确定网络犯罪管辖权的困难的话,高技术性导致的则更多是司法上行使管辖权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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